南京医科大学校园巡逻暂行规定

时间:2017-09-15浏览:179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校园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校园治安管理,优化育人环境,建设文明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南京医科大学校园安全秩序管理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巡逻人员的职责:

1、维护校园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校园内秩序,制止、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3、维护校园内秩序,巡查校内横幅、展板、电子显示屏等宣传品是否符合意识形态管控的要求,是否经过审批;

4、劝阻、制止校园内不文明行为;

5、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师生员工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三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巡逻人员,在校园内按指定区域巡视,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人员依照法纪和校规执行职务。

第五条  巡逻人员在执勤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

巡逻人员应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法纪,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于处罚行为,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违纪违法犯罪的,提请学校有关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公安保卫部门处理: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2、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散发、张贴反动宣传品的;

3、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4、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5、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校园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6、倒卖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7、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的;

8、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9、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10、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11、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12、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13、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规或校纪执行职务的。

14、在校内张贴宗教宣传二维码、发放书籍等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或送公安部门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1、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2、钓鱼、网鱼、打鸟;乱设摊点;校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散发广告的;

3、伤风败俗不文明行为,经劝阻不改正,态度不好的;

4、 折损花卉、树木、擅自采摘树果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毁损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立即予以制止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可暂扣收其物品。

第十一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送有关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前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校内通行证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在禁止临时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3、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4、校外出租车未按规定入学校拉客或无运营证的;

第十三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市政、邮电、电力、公用事业、建工、房管等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

2、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警告灯的;

3、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制止并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2、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3、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六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暂扣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逻人员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人员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校园内露宿、生活无着落等人员,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十八条  非因教育科研试验或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校园内活动的,对携犬人予以必要处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其改正,并送有关部门予以必要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纠正,造成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1、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2、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3、校内宣传品违反学校环境宣传等管理办法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1、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

2、随地便溺的;

3、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收取清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在校园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于以清除,并视情况移交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1、出售迷信用品的;

2、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3、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4、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发票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及其他物品的。

5、发放宗教书籍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  在校园内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暂扣,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者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赔偿,被处罚人承认违纪违法事实的,由巡逻人员当场执行。处二百元以下赔偿由治安科裁决,二百元以上由

保卫处裁决。

对涉及超出本规定的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巡逻人员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收缴赔偿款应开具由财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申请复议,保卫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